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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獲得更一審改判無罪就將交保前數日,隔壁重刑舍有位叫張文富的,經他舍房主管帶來見我。

張文富在我獨居小室中再三拜託我幫他寫一份高院的答辯理由狀。

他說自牽連入案,老母幾乎蕩盡家盡聘請律師為他辯護,但仍無法改變被處無期徒刑的事實。

他聽聞我將獲釋,便趁僅餘的幾天求我相助,看能否得到轉圜的餘地。

 

我對撰寫訴訟狀其實是很陌生的,尤其是它必須引用一籮筐越看越昏頭的法條判例,洋洋灑灑立論成文後,法官不是毫無痛癢,就是不屑回應,

很令人為之喪氣的。就因當年時勢所逼,為圖自拔,自行摸索搞這種東西,完全是被逼上梁山的一種結果,卻沒想竟在群囚中闖出「口碑」,差點成了訟棍級的人物。

事情荒謬,莫此為甚也。

 

我認為構成冤獄,有三要件:
一、 誣辭構陷:

張三指控你偷了他的雞,其實你還沒偷。李四說他跟你一塊偷了張三的雞,其實你沒偷。不管你偷沒偷雞,只要有了原告的指控或被告的牽扯,都會讓你付出相當的代價。

二、 羅織成罪:

張三的雞有沒被偷在其次,重點是官家認定你有偷,並讓你去遷就那個偷雞的「假設」以成事實,羅織的前提是這張網必須由公權力織就,然後讓你無所逃於此網中。

三、 罪罰不當:

張三的雞你確實偷了。可法官卻判你盜了一條牛,偷雞變成了盜牛,你當然不服而喊冤;但這冤卻來自於你曾偷過一隻雞,你只是運氣差碰上了一個胡塗判官。


替人捉刀書狀我也不是來者不拒廣結善緣的。曾有位犯下七十五年間高雄市統元礦油行夫妻二人三命劫殺案,綽號大條的被告,

央求我代撰最高理由被我拒絕了,並很乾脆的告訴他,幹下這麼令人髮指的罪行是死定了,我不想白白浪費時間去做徒勞無益的事。

 

在我觀念很難容忍那種既要財又要色更要命的犯罪手段。我認為這已經逾越了人之所以為人的分際,尤其是當你決定觸法之禁走偏鋒撈偏財時,

無論是巧取或豪奪,都該避免加諸暴力於所施的對象。身為一名擁有長串犯罪紀錄的我而言,是有資格寫出這一段話的。

 

後來,我發現大條的同案在犯案時才剛滿十八歲,他們又是在施打速賜康迷幻藥後才去幹下這樁殺人七十餘刀,連孕婦都不放過的慘案。

我便告訴大條你是沒命定了,但或許可幫同案爭取一點活命的機會。

因此,我在短短的最高理由狀中提出被告自承案前施打迷幻藥,是否在藥物的催化下才做出如此慘絕人寰、禽獸不如的犯行,

而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自有審判上的疏失。

 

沒想到這官司竟然真的發回更審了,最高法院也這樣指摘原審對此有疏漏未及審酌之處。

這案發甫滿十八歲的共犯雖沒因施打速賜康「心神喪失」卻被法官以「天良未泯」,在作案時僅刺一刀而寬貸免死改判無期。

至於這種「苟全性命於嚴法」算不算罪罰不當,也就見仁見智了。

 

我問張文富,「你真的是冤枉的嗎?」


張文富堅定地說,「我跟你一樣是被冤枉的。」

 

直到今天 ,在追記這段經歷時,我猶記他飽噙淚水的眼睛跟渴盼相援的臉容,所謂「感同身受」,惟其如是。

所以,在坐冤獄的最後幾天,我幫他完成了一份高院答辯狀。

 

這殺人埋屍案發生在民國七十四年間,張文富和黃姓被告跟時業計程車司機的被害人都相識,張黃二人曾聯手幹過販售偽造駕照的勾當,

其中有部份的偽照就是經由被害人居中轉手,但後來三人因利益不合而拆夥。隔了段日子,這名司機便自人間蒸發憑空消失了。

 

司機的老婆不斷地向各政府機關陳情。並直指黃姓被告與其夫的失蹤有絕對關連。

黃姓被告也因此多次被有關單位約談,但皆因別無實據均被飭回。

又過了一陣子,被推落到山谷中卻不見人的計程車給發現了,黃姓被告便突然銷聲匿跡迴避調查,直到幾個月後才被警察查獲。

 

黃姓被告到案後供出他跟失蹤的司機因販賣偽藥結怨,便示意張文富伺機「教訓」這司機,給他吃點苦頭。

誰想張文富竟告訴他已將司機打死並掩埋在一塊棄耕的田地裡。「但我不知埋屍地點是在哪。」黃姓被告這樣說。

 

當警察得到這寶貴的供詞自然趕在第一時間就將張文富手到擒來,嚴刑伺候,逼問屍體的下落。

但張文富堅稱並未涉案自也無法交待作案過程,警察見他「三木」之下猶不肯吐實,便轉向黃姓被告下功夫,

這回黃姓被告又改了口說,「張文富案後曾帶我去過埋屍處,我可以帶你們去找找看。」

 

警察兵分兩路,一路押著黃姓被告去起屍,一路則努力對張文富搞「科學辦案」。

 

一行人來到埋屍現場,調來挖土機,忙到快下午甚麼也沒挖著。警察問黃姓被告怎麼回事?

「其實根本沒這回事,張文富殺人云云,全是我亂編的。」黃姓被告這回全盤否認二人有涉案了。

 

意外的是接近下午時分,眼看就要收工,打道回「局」時,埋了十一個月已化做一堆白骨的司機赫然給挖出了。

在這種情況下,黃姓被告再次攀咬住張文富,從此就沒放過口。

 

檢察官偵結起訴本案時,認張文富為行凶之人,黃姓被告則須擔負教唆殺人的罪責。

這二人,一方是大聲叫冤,絕無涉案;一方則強調再三,並沒殺人之意。

就這樣鬧鬧吵吵,誰也沒解套,歷審都分判二人無期徒刑,張文富找上我時,官司已入更一審程序了。

 

我在卷證資料中找出被害人失蹤當夜最後一名目擊者的證詞,此人也是同在車站排班載客的計程車司機,

「我見到有個人抱著一大捆削好的竹片跟被害人好像在議論包車費,之後被害人便開車載他走了。」證人對這名乘客的特徵並未作明確的描述。

 

我又找出埋屍地點與黃姓被告的地緣關係,這塊田地的持有人是他的親戚。所以若說張文富是超出黃姓被告的教唆「教訓」的範圍而殺人,

卻將屍體埋藏在該地未免太過巧合了──這幾乎可以說明黃姓被告的教唆教訓是迴護之詞,案前案後他人不在場是極難成立的。

雖然殺人跟埋屍是兩回事,但黃姓被告的自白明顯存在著矛盾,在未釐辨之時焉可視作不利於張文富的證據呢。

埋屍現場不遠處有一陂塘,圈養了一群水鴨,用來做圍籬的竹片正跟目擊證人所稱相似,因此,當夜那名乘客跟命案是有條件劃上等號。

 

張文富跟黃姓被告並非那名乘客,他們原就與司機認識,自無交涉車資必要,依情況證據顯示,該神秘乘客與命案是難脫干係的,

那麼涉案者就該三人以上,而非如起訴書所認係二人共犯,那這重要的關係人是誰呢?

 

我在警方的蒐證資料中看到黃姓被告有位弟弟,他在案發前是務農為業的,那塘中水鴨正是他所飼養。

當被害人失蹤後,他就做了遠洋漁船的船員,黃姓被告迴避調查,潛匿行蹤期間,這位老弟便在日本跳船不歸了。

 

這條線索始終擺在卷證資料中,我不明白為甚麼檢警會捨棄初時「合理的懷疑」而不再追究,卻寧可選擇性地採用黃姓被告的片面之辭。

 

在綜納各項證據後,我替張文富寫了份像推理不像答辯的狀子,並直接陳明在諸如此類的重要待證事項尚未查明前,遽然論處張文富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然後,我獲釋離開了台南看守所;然後,隔了些日我在報紙上看到張文富改判無罪的新聞;然後,我不知道這件案子最後是怎樣收場的,因為檢察官依其慣例定然會上訴。

但,我對那幾位敢於不錯罰的法官打從心底佩服,畢竟像這種有共同被告死咬不放的情況,法官們還能作出無罪的判決,在台灣司法史上確屬少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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