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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三年間,高雄發生了一件震驚社會的槍擊案,死了兩名刑警、傷了兩名義警跟兩位受到波及的老百姓。幾位涉案兇嫌在數日內便紛紛到案。

(其中一名趙姓嫌犯跑路迄今,鴻飛杳杳,音訊全無,成為本案中的異數。另一名劉姓嫌犯則獲判無罪,但十年後卻捲入屏東縣議長鄭太吉殺人案判了重刑。)

共犯中籃炎祥、鄭偉泰、陳煌模三人給法院判了死刑。我和他們結識於台南看守所的重刑舍,鄭偉泰就關在我隔壁,因此兩人「過從甚密」,我對這件轟動一時的大案也就「了解」的不比法官少了。

 

七十六年約年底時,他們高院更三審的判決仍是維持死刑,這時鄭偉泰請我幫忙撰寫最高上訴理由狀。

我當然是義不容辭拔「筆」相挺,但隔沒二天,關在其他兩舍的籃炎祥、陳煌模也找上門了,雖然我和他兩無甚交集,但生死關頭豈容推卻,就這樣,三名死刑共犯的最高理由狀全給我一人攬下了。

 

甚麼叫做「共犯」?法律的解釋是兩人以上須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的分擔。

泰福閣酒家大廳第一現場被認定持槍射殺一名刑警、槍殺兩名義警的被告有計有籃炎祥、鄭偉泰、陳煌模及趙姓嫌犯。

(陳煌模原本無槍在身,他是在該名刑警連中數槍倒地後上前抓起刑警握在手上的警槍,再朝奄奄一息的刑警頭部補上一槍。)

 

到案三人的警訊自白就當時的發生經過描述的絲絲入扣,幾無爭議。

 

但鄭偉泰在法院歷次審判中始終堅稱自己一槍未發,「我那把左輪是原封新槍,從來沒有射擊過。」他要求法院查驗已扣案的那把槍,

但法院卻未就此回應,我問他,「你的警訊自白跟同案自白相符,已證明你們都有共同犯意,所以開不開槍,法院就不重視了。」

 

鄭偉泰聞言,盯著我看,眼神中流露出一股令我至今難忘的促狹之色。

他說,「那些自白,你竟看不出問題所在?」面對這樣的「挑戰」,我仔細地參詳他們的警訊筆錄,然後看到了關鍵所在。

 

鄭偉泰是繼籃炎祥、陳煌模落網數日後才投案的,所以,他的警訊初供也比籃陳二人晚,

但三人的初供就犯案過程的描述的文字紀錄,除人別更換外,詞句字數段落跟標點幾乎完全一致,就像影印出來的東西。

 

這三份自白是不同的嫌犯在不同的地點跟不同的時間,分別偵訊得來,但竟然出現如此相似的情況,

除了拿作文考試互抄作弊解釋外,發生這種「巧合」的機率大概比中樂透頭彩還低吧。

 

換句話說,三份自白中只有最先製作的一份自白有可能是出自被告的自由意志陳述。

其他二份既是抄錄得來,證據力便大打折扣了。

 

法官在斷罪上最常用的一柄利劍,就是被告的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自白。

因此,就算被告間的自白若出現小異瑕疵,祇要不違成罪的事實,法官仍是視作有證據效力的。

 

對共犯間矛盾歧異的自白,法官可依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釐清審酌;但像這樣全無牴牾甚且幾近一字不易的共犯「自白」,難道法官瞧不出有違經驗法則則而不生「合理的懷疑」嗎?

況且,當被告抗辯自由是出於不正當手段製成時,基於職權,法院是應優先調查此部事實的。

鄭偉泰說他投案後被敵愾同仇的條子狠狠修理,作口供時他說的沒被紀錄,他不承認的則依最先到案的籃炎祥初供自白「移花接木」轉職自己的「自白」上。

後來進入審判程序時,歷審法官對此完全略而不聞,顯然這三份自白已成為定罪的基礎了。

 

籃炎祥自泰福閣竄出後迎面撞上聞訊趕來的大批警力,雙方沿著馬路追逃互射,結果一名刑警後腦中彈當場殞命。

 

審判時籃炎祥一再聲稱該名刑警非他所殺,理由很簡單,「我在前面跑,他在後頭追,我開槍時他們都趴下還擊,子彈怎麼從他後腦貫入,而且是呈自下而上的仰角傷口?」

他提出該名刑警很可能是來自後背的的同僚在忙亂中所誤射。但法院以取自死者頭部的彈頭以變形無法比對彈道為由,不採信他的抗辯。

 

彈頭既不能作為科學鑑定的主要證據,那也只有依據現場狀況作參考和定奪了。

我查看當時在場參與追捕的幾名員警的證詞,全都強調一個事實:即殉職刑警跑在最前面追捕,待歹徒回身開槍,他才臥倒還擊。

 

這刑警沒有臨陣怯敵轉頭落跑,他的英勇也可從警用佩槍確有射擊得到證明。

但這卻無法說明回身開了二槍便轉身衝入民宅挾持一名人質的籃炎祥是如何讓子彈「轉彎」射中該刑警後腦的,

何況他開槍在先,警察還擊於後,依時間順序言,籃炎祥開完二槍衝入民宅前,這名刑警應該還「活」著,否則他怎樣回擊呢?

 

法院認定是籃炎祥造成這名刑警殞命的,但情況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真相卻不像這麼回事。

後來籃炎祥就因為連續殺害二人以上沒有獲得七十七年的緩刑,遭到槍決的命運。

 

至於另名共犯陳煌模的犯行則擺盪在「強盜殺人」和殺人之間,因他是用中槍倒地的刑警手中之槍進行殺人的行為,

檢察官起訴時認為構成了強盜殺人的條件,歷審法官有的依此判他死刑,但也有的法官只判他殺人罪一樣死刑。這部份祇涉及犯行適用法則的認定我也不細表了。

 

我一以代三的最高理由狀後來發回更四審了,發回中的旨意就有鄭偉泰扣案手槍是否如其所辯係未使用過須待調查的指示。

(高院曾就此部分函查刑事局鑑識科,得到的答覆是,所有的扣案手槍均須試射俾便比對彈道。所以,「無法」證明該槍新舊。)

 

泰福閣案種種不合情理的矛盾在定讞前都沒獲得釐清,但我幫他們爭取到發回更四審的最大意義卻在延長了這定讞的時間,

讓三名死囚中的二名因隨後而來的全國減刑得到減免一死的機會。外界常質疑法院審判流程的冗長和對瑣細的審判程序幾近「吹毛求疵」一再發回更審,

讓「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可蘇建和案又怎麼說呢?遲到的正義總比不到的要強些吧。何況血濺法場縱然平反又還有什麼意義呢?

 

由上可知,司法人的慎刑跟因循確實難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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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繪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